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原州区**镇**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马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马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原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9月以来,被告人马某甲在网络上向多个“上家”获取微信建群二维码,后通过微信群将二维码发送给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锁某某。后马某甲伙同马某乙、马某丙、锁某某时分时合,以免费送纸巾引诱广大民众扫描二维码进入微信群,马某乙、马某丙、锁某某将扫码者微信好友拉进微信群(拉够39人)后,使用自己的手机对本群人数及头像拍照,将扫码者的微信移出群聊,完成上述步骤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锁某某三人便通过微信将照片转发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又将照片发送至“上家”。“上家”以每个二维码群12元-14元不等价格通过支付宝、微信向马某甲转账,马某甲非法获利后又依据二维码建群数量通过支付宝、微信分别向马某乙、马某丙、锁某某转账。经对四被告人涉案手机进行技术提取,查实四人非法获取公民微信信息21000余条,被告人马某甲非法获利13685元,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锁某某分别从马某甲处获利7600元、2935元、2260元。2020年10月6日,我县居民李某甲被几人用此方式拉进二维码群后,被群内诈骗分子诱导刷单诈骗17191元。案发后从四被告人处追回非法获利2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丁、吴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技术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锁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旭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涉案款物2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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