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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盗窃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8198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工程有限公司检修员,捕前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乡**庄**村**组**巷**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81992********,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工程有限公司检修员,捕前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乡**村*组**巷**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系**工程有限公司检修员,该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向中国**公司提供维护服务。马某乙、马某甲主要负责维护中国**公司米东区辖区内通信基站的光纤。2019年6、7月-12月期间马某甲、马某乙因债务压力大便决定盗走中国**公司米东区通信基站内的备用UPS蓄电池(部分基站产权为**网络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部分为中国**公司所有),该UPS蓄电池可于停电时应急供电使用,放置在通信基站内的架子上,一排12个,一个通信基站内有2排24个。马某甲、马某乙将有的通信基站内已联接的24个蓄电池全部盗走,也有将部分基站内未连接的蓄电池盗走。二人将蓄电池盗走后对收购UPS蓄电池的人谎称该蓄电池是中国移动淘汰的蓄电池,将蓄电池卖给刘某某以此获利。经公安机关核实: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车号为新A5****的灰白色皮卡车,窜至米东区**镇**路附近,将位于米东区**镇**路**路交叉口处的通信基站内12块双登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盗走,涉案物品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4716元。

2、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车号为新A5****的灰白色皮卡车,窜至米东区**镇**路附近,将位于米东区**镇**路**路交叉口处的通信基站内12块双登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盗走,涉案物品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4104元。

3、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车号为新A5****的灰白色皮卡车,窜至米东区**镇工业园附近,将位于米东区**镇工业园南的通信基站内24块双登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盗走,涉案物品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13632元。

4、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车号为新A5****的灰白色皮卡车,窜至米东区**镇**村附近,将位于米东区**镇老村委会的通信基站内18块双登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盗走,涉案物品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11412元。

5、2019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车号为新A5****的灰白色皮卡车,窜至米东区**镇**村西村附近,将位于米东区**镇**村的通信基站内24块奥克莱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盗走,涉案物品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13656元。

6、2019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车号为新A5****的灰白色皮卡车,窜至米东区**镇**村139县道东侧附近,将位于米东区**镇**村道路的通信基站内6块奥克莱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盗走,涉案物品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3414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中国**公司员工袁某某的陪同下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2019年12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员自王某甲处扣押了12块奥克莱牌(型号:GFM500)长方体型蓄电池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1月2日将该12块电池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2020年4月26日,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罗某某出具已收到马某甲妻子索某某赔偿21654元,并向马某甲、马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身份信息。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6份、立案决定书6份,证明案件来源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3)到案经过两份证实2019年12月24日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接报警人**网络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事业部工作人员罗某某报警称其在进行季度巡检时的过程中,发现通信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米东区刑警队投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12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员以米公(东)扣字[2019]73号扣押决定书在见证人摆某某的见证下,对**网络通信集团基站蓄电池被盗窃案中王某甲持有的12块奥克莱牌灰白色、型号:GFM500,长方体型蓄电池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1月2日将该12块电池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5)劳动合同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中国**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合同审查表一份、2019年-2121年网络综合代为维护采购框架协议-**集团新移动合同2019363号合同一份;证实中国**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卖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9-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维护采购框架协议,**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乌鲁木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马某甲、马某乙系乌鲁木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

(6)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20年4月21日新疆**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王某甲自**公司2019年10月份营业以来,在**公司出售的废旧蓄电池,**公司均与王某甲称重结算,故无法提供UPS废旧蓄电池的具体数量。

(7)谅解书一份,证实2020年4月26日,**网络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罗某某出具已收到马某甲妻子索某某赔偿21654元,并向马某甲、马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收的电瓶规格型号我不知道,颜色是灰白色,长方体,一个大概是28公斤.我一共收了大概有80个。刚开始是以120元一个电瓶收的,后来电瓶跌价,我又以100元一个收的。因为我有汽车修理店,经常有汽车换下的旧电瓶,我就全当废品卖掉了,当废品卖是按公斤称重,一般废旧电瓶的价格是一公斤6元。我认识的那个人再三给我说,他在通讯公司上班,我还知道他以前在便民警务站上过班,他家就是在米东区**乡**庄**村,我也认识他父亲,我认识的这个人的联系方式是1573963****。我将这些收购的破旧电瓶卖掉了,卖给我一个我经常卖废品的,电瓶是按公斤称的,一公斤6元。我收购的时候一共支付了8280元左右,一个电瓶约重28公斤,80个电瓶一共卖了13440元左右,我从中获利5160元左右。他的联系方式1317981****。

证人王某甲证实2019年9月的一天,米东区一个修理厂的姓刘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他那里有蓄电池要卖,让我过去拉,我就开着我的力帆面包车到他的修理厂,他把汽车蓄电池和UPS蓄电池拿出来,具体数量记不清,我看到UPS蓄电池不是汽车上用的,就问他这种电池是从哪来的,他给我说是别人卖给他的,然后我就按每公斤6.1元收购了,直到2019年10月之前,又去了两次,他也是将汽车蓄电池和UPS蓄电池一起按照6.1元卖给我的,具体数量记不清了。2019年12月5日,他给我打电话说有蓄电池要卖给我,我第二天开着车去他的修理厂,他将一些汽车蓄电池和8块UPS蓄电池以6.1元的价格卖给我,过了一周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卖蓄电池,我就开着车去了他的修理厂,他将6块UPS蓄电池以6.1元价格卖给我;2019年12月22日,他又给我打电话给我说,说要给我卖蓄电池,我第二天早上开车到他的修理厂,他把12块UPS蓄电池以6.1元价格卖给我。我每次收购完这些蓄电池,都拿的公司仓库以每公斤6.3元的价格卖给公司了。公司又将这些蓄电池打包起来发往河南了,具体发到哪我也不知道。我从小刘那里收购的UPS蓄电池也在这里面,我这里就剩下了12块UPS蓄电池。

证人马某甲证实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当时**公司代理维修的中国**公司基站里的蓄电池被偷了,公安机关调查后给怕某某(中国**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分公司员工,负责网络维修)说了一个车牌号,让他问问这个车牌号是那个公司的在用,我就在微信群里问了一下,**公司的人说找个车是马某甲在开,我忘记是谁在微信里说的了,然后我给马某甲打电话说问他:“移动基站蓄电池被偷是不是你们干的,是你们干的,就去公安机关自首,该赔偿赔偿”,马某甲说不是他们干的,他只是给朋友借过车,我说那就让公安机关查。我没有看过马某甲盗窃蓄电池时的监控视频,我跟马某甲说我在监控视频上看到是他偷的蓄电池,是我故意说的,实际上我没有看到监控视频。

证人袁某某证实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头天晚上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把马某甲、马某乙兄弟两个带到刑警队,第二天早上怕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情,我也没有多问,就把马某甲、马某乙带到米东区东山区派出所了,怕某某说马某甲、马某乙好像和偷移动基站的蓄电池有关。

怕某某证实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公司位于米东区**些通讯基站的免维护蓄电池被偷了,我们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的时候给我们打电话说查到一个车牌号,问这个车牌号是不是**公司的车。当时我和马某甲在一起,我就问他是不是他们公司的车,马某甲问完之后说是他们公司米东站的人开的车,我说把人找出来,最好你们公司把人带上到公安局自首,解释清楚偷蓄电池的事情。然后马某甲把这个事情安排给米东站的站长袁某某,我给袁某某打电话说人让他把人带到米东区东山派出所找刑警队的人。

证人王某乙证实**公司在通信基站配备的是双登牌或者奥克莱牌的免维修的蓄电池,一个通信基站配备一组蓄电池,一组蓄电池有24块,中国**公司的有些5G基站因为移动设备功率大,**公司回配备两组蓄电池。**公司用的免维护的蓄电池只能在通信基站里使用,UPS是直接转交流的逆变电源,从12V或者24V转成220V供电,而免维护蓄电池是一组48V直接直流电池。免维护蓄电池被盗回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蓄电池组没有连接上通讯设备,通讯设备在开关机的时候会产生浪涌冲击,有可能损坏通讯设备,蓄电池组回起到缓冲电流尖峰的作用;如果停电了,会造成局部的通讯中断、网络中断等,停电时蓄电池供不上电基站的设备会全部断电,都用不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某证实**公司通信基站电池被盗了,我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乌鲁木齐市事业部副总经理。**公司是中国**公司通信基站的建设方,通信基站产权是属于**公司,中国**公司是租用我们的通信基站。2019年12月24日在米东区**镇**村**县道东侧对**区道路2基站进行季度巡检时,发现基站机房门锁损坏,机房内备用蓄电池(奥克莱牌GFM500型号)被盗6个,(一组共24个,每个29公斤)。每个单价850元,共计5100元。2019年12月25日14时20分许,在米东区**镇对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新疆公司负责的基站进行季度巡检时,发现位于**镇**村老村委会西基站内的18个蓄电池(双登牌GFM-500型,每个价值850元)被盗,损失总价值为15300元。2019年12月26日被害人罗某某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报警称,2019年12月25日14时15分许,在米东区**镇对**网络通信集团新疆公司负责的基站进行季度巡检时,发现位于**村基站内的24个蓄电池(奥客莱牌GFM-500型,每个价值850元)被盗,损失总价值为20400元。

被害人马某乙证实我来报案,**公司通信基站的电池被盗了,我在中国**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基站综合维护。2019年12月17日下午发现位于米东区**路**路交叉路口基站内的12个蓄电池(双登牌GFM-500型,每个价值985元)被盗,损失总价值为11820元。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发现位于米东区**工业园南基站门被撬,该基站内的24个蓄电池(双登牌GFM-500型,每个价值660元)被盗,损失总价值为15840元。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发现位于**路**路交叉路口纬六经六基站内的12个蓄电池(双登牌GFM-500型,每个价值895元)被盗,损失总价值为10740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第一次我和马某乙从2019年三四月份,就在中国**公司的代维单位山东**维护站上班,当时我刚去上班时工资就2000元,不够花。日常工作检修时,我也看到基站电柜的备用电池有些被偷走的。我和马某乙第一次偷备用电池大概是2019年9月初,当时我们两个人身上一分钱都没有,有一天我和马某乙到米东区**庄路**路维六经六基站去纤芯测试,测试完了,我给我弟弟马某乙说,看了好多基站电池都被盗了,我们也卸上两个备用电池卖掉赚点钱。我弟弟马某乙就同意了,电柜里面备用电池都是24块,是用电线和螺丝链接的。当时我们用扳手把链接电池的螺丝卸掉,一人抱了一块备用电池,搬到我们开的单位的皮卡车上了。之后我和马某乙就把电池拉到我认识刘某某的修理铺了,刘某某是我跑车时认识的,我在他那修过车,拉过去之后,我问刘某某这个电池收不收,刘某某问我这个电池是哪来的,我告诉他这个移动公司退下来的旧电池,刘某某还问我是不是偷得,我骗他说不是,刘某某说不是偷得就行,然后我问他问能卖多少钱,刘某某说得称重才知道,当时称的29.5公斤,刘某某给我说这个电池一个只能卖120元,我就同意了。当时就把这两个备用电池卖给刘某某了,卖了240元,钱我和我弟弟花掉了。

第二次大概是2019年9月中旬,我和马某乙开着单位的白色皮卡车,到米东区**西路和**东路基站,当时基站电柜门好多都没锁,我们做完纤芯测试,测试完之后我先用扳手把备用电池的链接线卸掉,卸完之后我和马某乙开始往皮卡车上装,在米东区**西路和**东路基站偷了一次,偷了12块备用电池装到车上。偷了之后我们就把电池卖给刘某某,卖了1440元。每次刘某某给我们给的都是现金,拿到钱,我们两就把钱一人一半分掉了。我分的钱就还欠别人的钱了。

第三次,2019年10月1日或者2日,我和马某乙开皮卡车去测修,走到米东区**路**路**处,将**路和**路基站电柜内的10块电池卸掉,装到皮卡车上偷走了,电池我也卖给刘某某,卖了1000元。钱我和马某乙平分了,我的钱我还账了。

第四次,2019年11月中旬,我和马某乙开皮卡车去测修,走到往米东区**镇的路途,将路西侧基站名字**工业园南基站电柜内的12块电池卸掉,装到皮卡车上偷走了,电池我也卖给刘某某,卖了1200元。钱我和马某乙平分了,我的钱我还账了。第二次又偷得这个基站,大概是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马某乙又去**工业园南基站把剩下的电池也偷走卖掉了,卖给刘某某了,卖了1200元,钱我和马某乙平分了,我分的钱我还账用了。

第五次,2019年12月初,我和马某乙开着皮卡车去检修,走到米东区**对面的老村委会,将**村名字叫老村委会西基站电柜内的12块电池偷走卖掉了,也是卖给刘某某了,卖了1200元,钱我和马某乙平分了;第二次是隔了大概三四天,我和马某乙还是开着皮卡车将这个基站6块电池偷走,卖给刘某某了卖了600元,钱我和马某乙分掉了。

第六次,2019年12月15日左右,我和马某乙去**村去检修,将基站名叫**村道路2的基站电柜内的6块电池偷走了,卖给刘某某了,卖了600元,钱我和马某乙平分了。

第七次,我和马某乙还偷过基站名为**村的基站24块备用电池,分了两次偷走的,第一次2019年12月上旬,我和马某乙去检修,将米东区**镇**村的基站12块备用电池偷走了,卖给刘某某了,卖了1200元,钱我们还是平分了;第二次是最近的一次,是2019年12月18日,我和马某乙去米东区**镇**村里面检修设备,将米东区**镇**村的基站剩下的12块备用电池也偷走了,电池我们拉着卖给刘某某了,卖了1200元,钱我们分了。

(2)被告人马某乙供述201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马某甲下班的时候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在“纬六经六”通信基站盗窃了6块蓄电池,“纬六经六”通信基站在米东区**镇化工园里,具体在哪条路上记不清了。201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下班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马某甲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在米东区**西路与**东路交叉口处的通信基站里盗窃了8块蓄电池。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下班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和马某甲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在米东区**工业园南的通信基站里盗窃了8块蓄电池。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马某甲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又到这个通信基站里盗窃了16块蓄电池。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下班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马某甲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在米东区**村道路二通信基站里盗窃6块蓄电池。2019年12月20日左右下午下班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马某甲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在**村通信基站盗窃了12块蓄电池,过了一天,我和马某甲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又到这个通信基站盗窃了12块蓄电池。2019年12月20日左右下午下班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马某甲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在**村委会通信基站里盗窃了12块蓄电池,过了两三天,我和马某甲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又到这个通信基站盗窃了6块蓄电池。

我们每次盗窃后,紧接着就开着公司的皮卡车,拉着盗窃的蓄电池去米东区**乡**村**队我家附近的一家汽修店,将这些蓄电池卖给这家汽修店。有14块蓄电池是以120元价格卖的,还有72块蓄电池是以100元价格卖的,总共卖了8880元。我对公安机关指控我和马某乙盗窃96块电池的事实没有异议。

5.鉴定意见:

(1)乌价认字2019第515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米公(刑)刑鉴通字2020第1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侦大队摆某某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6块GFM500,2V,500AH,10hr奥克莱阀式免维护铅酸蓄电池以2019年12月为基准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569元/个,总价:3414元。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该鉴定价格无异议。

(2)乌价认字2019第515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米公(刑)刑鉴通字2020第1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侦大队摆某某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18块GFM500,2V,500AH,10hr双登牌蓄电池以2019年12月为基准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634元/个,总价:11412元。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该鉴定价格无异议。

(3)乌价认字2019第515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米公(刑)刑鉴通字2020第1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侦大队摆某某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4块GFM500,2V,500AH,10hr奥克莱阀控式免维护铅酸牌蓄电池以2019年12月17日为基准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569元/个,总价13656元。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该鉴定价格无异议。

(4)乌价认字2019第515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米公(刑)刑鉴通字2020第1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侦大队摆某某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12块GFM500,2V500Ah,10hr双登牌蓄电池以2019年12月17日为基准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393元/个,总价4716元。被害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该鉴定价格无异议。

(5)乌价认字2019第515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米公(刑)刑鉴通字2020第1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侦大队摆某某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4块GFM500,2V500Ah,10hr双登牌蓄电池以2019年12月17日为基准日期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568元/个,总价13632元。被害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该鉴定价格无异议。

6.被告人指认图片共8张,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指认米东区**镇**路与**南路交叉路口、**西路与**东路交叉路口、**工业园南、**村老村委会西通信现场照片各一张。被告人马某乙指认**镇**村道路;2、**西路与**东路交叉路口、**村委会西、**村通信基站现场照片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盗窃他人价值50934元的铅酸蓄电池96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怀鹏

2020年6月10日

书记员 :罗根欣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5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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