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刚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4********,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刚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20日被刚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6月24日被刚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3********,东乡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东乡族自治县**镇**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刚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20日被刚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6月24日被刚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刚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18日已分别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8月18日、08月19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至刚察县务工时产生盗窃犯意,购买剪刀作为作案工具,05月11日凌晨许两人在刚察县街道寻找摩托车作为盗窃目标,在315国道祥和小区门口东侧秘密窃取被害人尕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型号HJ150-2G),剪断线路后驾驶摩托车前往德吉花园9号楼西南角又盗窃被害人索某某一辆黑色乙本牌摩托车(型号YB400-8C),由于盗窃乙本牌摩托车时线路被剪断后无法发动,两人遂在商业步行街北口三峰家家乐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常某某未上锁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型号ZS200ZH),用三轮摩托车运载乙本牌摩托车,由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豪爵牌摩托车,马某乙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至甘肃省兰州市,之后将豪爵牌摩托车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骑至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集市出售,获得赃款3700元,所得赃款部分被挥霍。乙本牌摩托车由被告人马某甲个人使用,在甘肃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扣押,被告人马某甲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期间两被告人被刚察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款人民币1886.3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情况说明,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刚发改(2020)160号、221号、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发改价格认定(2020)1号、(2020)2号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索某某、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2859.2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第十八款、第二十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刚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婷
检察官助理:宋永存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刚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案件移送函、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4.涉案款1886.3已随案移送;
5.被害人索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