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5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马**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马某甲明知马某丙、马某丁等人(均已被判决)在集体土地上盗挖砂土并销售牟利,仍将其耕种的位于中牟县**乡**村东北的一处土地交由马某丁、马某丙等人盗挖,并从马某丁处获取人民币10000元。经测量,被盗挖的砂土共计964.4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挖的砂土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元;经检测,被盗挖的砂土为细砂;经核算,被盗挖的砂土价值人民币7715.2元。
2、2019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马某乙明知马某丙、马某丁等人(均已被判决)在集体土地上盗挖砂土并销售牟利,仍将其耕种的位于中牟县**乡**村东北的一处土地交由马某丁、马某丙等人盗挖,并从马某丙处获取人民币4000元。经测量,被盗挖的砂土共计930.4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挖的砂土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元;经检测,被盗挖的砂土为细砂;经核算,被盗挖的砂土价值人民币744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分别向中牟县三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4000元;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孙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供述;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土方测量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马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马某乙住中牟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