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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马),男,199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241998********,东乡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广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院批准,于次日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8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县,住化隆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尖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白色丰田华冠轿车前往尖扎县康杨镇,途中马某甲提议前往康杨镇中石化加油站盗窃香烟,随后二人将车辆停放于加油站附近,翻窗进入加油站营业室内,窃取了柜台货架上的六条软中华、十三条黑兰州、十四条硬芙蓉王香烟后驾车逃离。次日,二人将盗得的六条软中华香烟以2900元价格销赃至西宁市城西区祁连路张某东的礼品收回店,将盗窃的十二条黑兰州、十四条硬芙蓉王香烟以4320元价格销赃至甘肃省广河县,一条黑兰州香烟由二人自用。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达人民币10040元。

同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同仁市隆务镇夏琼路被抓获归案。4265元赃款被扣押,其余赃款被挥霍,六条软中华香烟追缴后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尖发改认定字【202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书;3.证人张某东、马某乃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04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马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处的一台作案车辆应当予以没收,对追缴的赃款4265元应退赔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尖扎县看守所

2. 卷宗二册,证据卷一册104页,文书卷一册28页

3. 起诉书十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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