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8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94********,回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3时许,王某某去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玉溪祥龙工贸有限公司制管车间通知上班穿工作服的事情,为此马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玉溪市红塔区玉溪祥龙工贸有限公司制管车间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子伟
孟轲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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