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6********,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乡**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昭通市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及妻子赛某某在昭通市昭阳区**乡**街村**组自家老房子门口,因口角纠纷与旁边租住的马某乙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将马某乙打伤,被告人马某乙将赛某某打伤。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赛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良慧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伍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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