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7********,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乡**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丙在大通县石山乡红牙豁村农田道路上,因拖拉机行驶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被害人马某丙又与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马某乙发生撕打,被害人马某丙被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打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丙的头面部、胸部及右手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五掌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丁、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等笔录及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素清
检察员:王红玲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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