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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9年10月13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23日经通某某公安局决定转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鹤壁市淇滨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9年9月1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出资到通某某,以38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李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一辆本田杰德牌汽车,后又将该车修改发动机号并抵押。经查证,该车系李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民权县盗窃范某某所得,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二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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