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被逮捕前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路**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绰号“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逮捕前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路**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甲于本市石景山区**路**栋**号家中等地,使用台式电脑及手机为境外赌博网站“龙源”担任代理,为张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薛某某(均另案处理)、韩某某(已判刑)等多人提供赌博账号、密码,使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现金等方式接受下注,同时按照下注金额0.9%的比例提取“洗码”及“返水”。被告人马某乙明知马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仍然为其介绍下线张某某、朱某某及薛某某等人在马某甲处参与网络赌博。仅2019年8月2日至9月2日,马某甲代理账号下接受下家有效投注共计23612566 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民警抓获,于其家中起获台式电脑1台及手机2部,现依法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台式电脑1台、马某甲华为牌手机1部、马某乙苹果牌手机1部;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宿某某、陈某某、安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马某甲辨认韩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宿某某的笔录,张某某、罗某某、宿某某辨认马某乙的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电子数据;8.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因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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