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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寻衅滋事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7********,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固原市开发区协和医院附近爱家超市内因买烟与超市老板周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甲叫来马某乙并伙同马某乙将被害人周某某、马某丙及超市顾客海某某殴打致伤,并毁损被害人经营超市内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马某丙、海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毁损物品价值72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销售清单、定损清单复印件、销货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母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马某丙、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伙同马某甲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磊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0959****;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954****。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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