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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强迫交易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盗掘墓葬罪,于2018年9月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从湖北省襄北监狱带回审查。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0日,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司)通过合法程序中标襄州区正兴现代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襄州正兴现代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马坡4800头种猪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489万元,施工地点位于襄州区石桥镇**村。中标后兴隆**司与王某某签订钢构工程分包合同,兴隆**司**薛某某先后分别与刘某某、周某某签订土建、水电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人马某甲获悉兴隆**司中标情况后,以前期自己为此项目选址做过工作并为土地流转垫付过资金为由,要求从兴隆**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中转包工程,薛某某同意将价值25万的项目进场道路和近40万元的工地围墙交给马某甲施工,其他要求遭到薛某某的拒绝。

2016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马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乙安排一辆载货汽车和一辆拖拉机堵在进入养猪场工地的路上,阻挠兴隆**司进场施工,经薛某某与马某甲多次交涉并经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协调,2016月3月薛某某被迫同意将自己中标的马坡猪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马某甲,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材料供应、机械供应合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利用设置管理马坡村通村道路限高架、砍破其他施工车辆轮胎、禁止其他施工车辆进场等手段,形成垄断控制,强迫以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的工程机械使用费及材料费与薛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进行交易。因马某甲等人强迫交易给薛某某等人共造成经济损失约数十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襄阳万信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马某甲等人转包项目结算总金额为557.4601万元,其中工程施工结算金额155.9379万元,材料费结算金额305.3321万元,机械费结算金额106.5081万元。其中应认定的强迫交易金额为4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坡村通村路限高架照片、堵路车辆等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账目清单、施工设计图纸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袁某某、马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的陈述;5.襄阳万信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襄万信和字(2019)152号审计报告;7.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揽项目施工工程、强迫为其他施工方高价提供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规劝马某乙投案,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新的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华东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电子卷宗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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