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0********,回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县**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镇**园区**出租大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行政村**号**户,现住嘉峪关市**镇**出租大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县**镇**村**号,现住嘉峪关市**镇**园区**出租大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现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3日、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赵白忠、杨为民、张莉、殷建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 3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甲租赁嘉峪关市**镇**大院以及嘉峪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院,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朱某某非法拆解废旧铅蓄电池并非法炼铅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酒泉市非法收购废旧铅蓄电池累计900余吨,非法拆解废旧铅蓄电池炼铅获利人民币7971603元。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乙等人非法拆解废旧铅蓄电池炼铅,仍然帮助联系购买废旧铅蓄电池。2018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嘉峪关市**镇**大院内查获未拆解的废旧铅蓄电池82.5吨,查获已拆解的电池外壳328.92吨,查获已粉碎的电池外壳颗粒8.08吨,查获拆解的铅板15.86吨,查获倾倒的电池电解液45.6吨。
被告人马某乙于2018年11月27日在嘉峪关市**镇**大院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在甘肃省酒泉市**县**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铅蓄电池、电池电解液等;2.书证:合作协议、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等22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监测报告、测算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并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32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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