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04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街**小区**号,住河北省泊头市建设街**局宿舍**单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 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1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街**号,住泊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13日因嫖娼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5月17日因毁财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女,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11989********,回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街**号,住泊头市**街**局宿舍**单元。2019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收到吸毒人员苏某某的转账款10000元整,苏某某让马某甲为其购买毒品,后马某甲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冰毒,曹某某花1400元从赵某某处购得2克冰毒,曹某某回到家后分成4份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后马某甲又将冰毒转交给苏某某吸食。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收到吸毒人员苏某某的转账款10000元整,苏某某让马某甲为其购买毒品,后马某甲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冰毒,曹某某花2600元从赵某某处购得不到1克冰毒和部分冰毒辅料,曹某某回到家后将冰毒辅料取出4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后马某甲将冰毒辅料转交给苏某某吸食。
3、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收到吸毒人员苏某某的转账款10000元整,苏某某让马某甲为其购买毒品,后马某甲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冰毒,曹某某从赵某某处购得8分冰毒,曹某某回到家中后将冰毒加上冰毒辅料分成4、5小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后马某甲将冰毒转交给苏某某吸食。
4、2019年12月4日和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收到吸毒人员苏某某的转账款两次共20000元整,苏某某让马某甲为其购买毒品,后马某甲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冰毒。2019年12月 8日晚,被告人马某乙帮助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赵某某购买冰毒,马某乙联系好后告知曹某某,曹某某在马某甲处拿到用于购买冰毒的资金9500元,便和马某乙一起去沧州**小区附近同赵某某进行交易,曹某某花5700元从赵某某处购买了10克冰毒。当晚,曹某某回到家中后从10克冰毒中取出2克多,掺上一些假冰毒分成十个小包,装在利群烟盒中扔到楼下交给马某甲,在马某甲拿到冰毒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从马某甲和曹某某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的重量分别是6.41克和5.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
2、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军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马某乙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马某甲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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