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58********,东乡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自治州***族自治县,住**路*寨,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路*****对面民房,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练村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电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经预谋,于2020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从沙口路与兴隆铺路交叉口西侧一废墟房进入郑州火车站北站下到场,在下到场3道X11***次机后第39位和第40位的两节大米封车使用随身携带好的刀具和钩子从车缝当中将大米袋子割破,再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麻袋在车下接装大米,共计从车号347****和342****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大米8袋(4大袋4小袋),经称重大米共计440千克,根据*****米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显示,大米单价每千克5.2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盗窃大米总总价值2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及编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毛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二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大米440千克,价值2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张 璇
检察官助理:王新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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