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涉企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66********,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号,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号。因犯盗窃罪1988年12月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汉族,高中文化,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57********,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号,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号。因犯盗窃罪1988年12月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底至7月初,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煽动东马庄群众围堵位于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东边路北的**汽车展厅、一汽**汽车展厅(上述两家展厅系租用许昌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门面房)、众泰**汽车展厅(属于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物贸公司等单位,以收取土地补偿费为名,以不交钱就堵门相要挟,从许昌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强行索取现金20000元,从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强行索取现金20000元,案发前均已退还。
2、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煽动东马庄群众围堵位于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西边路北的**汽车展厅(属于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汽**汽车展厅,以向两处汽车展厅的房东贺某某索回土地使用权,严重扰乱了企业正常经营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参与围堵企业大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企业正常工作、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的行为是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有期徒刑1-2年,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广伟检察助理:赵世魁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被羁押在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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