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8********,汉族,中专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肖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丙、肖某甲通过在微信群发布虚假口罩货源信息,利用购买的微信号分别扮演中介和货主等不同角色,以收取定金、诚意金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马某甲参与诈骗四笔,涉案金额为34140元;马某丙参与诈骗三笔,涉案金额为29940元;肖某甲参与诈骗一笔,涉案金额为2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使用昵称为“加油!马”的微信账号,在“南门兜售商圈群”内发布出售民用口罩的虚假信息,信以为真的被害人马某丁遂添加了马某甲为微信好友并向其转账4200元口罩款,马某甲收到马某丁转账后将其微信拉黑并将赃款挥霍一空。
2、2020年3月底,被告人马某丙从马某甲处获知上述情况后,决定与马某甲二人合作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他人财物。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使用昵称为“加油!马”的微信账号,在各口罩贸易交流群内发布虚假货源信息,信以为真的被害人肖某乙遂添加了马某甲为微信好友。其后,马某甲将肖某乙的微信拉进由马某丙和自己创建的微信群,在该微信群中,马某甲扮演口罩交易中间人的身份,马某丙利用事先购买的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昵称为“&liu俊畅”的微信号扮演口罩货主的身份,二人合伙骗取肖某乙信任后,诱骗肖某乙将4940元口罩款转账至昵称为“&liu俊畅”的微信号,其后,马某丙将该笔4940元款项提现至刘某某62178575000********银行卡上。
3、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使用昵称为“加油!马”的微信账号,在各口罩贸易交流群内发布虚假货源信息,信以为真的被害人周某某遂添加了马某甲为微信好友。其后,马某甲将周某某的微信拉进由马某丙和自己创建的微信群,在该微信群中,马某甲扮演口罩交易中间人的身份,马某丙利用事先购买的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昵称为“&liu俊畅”的微信号扮演口罩货主的身份,二人合伙骗取周某某信任后,以预先收取诚意金的名义,诱骗周某某转账5000元至马某丙事先购买的作案银行卡(卡号为62178575000********)上。诈骗得手后,马某丙、马某甲的作案微信均停止使用。次日,马某丙到湘潭县中路铺镇农业银行,分三次将骗取的被害人肖某乙、周某某共计9940元诈骗款取出8500元,与马某甲一起将该笔8500元予以分配并挥霍一空。
4、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甲从马某丙处获知上述情况后,决定与马某甲、马某丙三人合作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他人财物。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使用“chaoren552”的微信账号,在各口罩贸易交流群内发布虚假货源信息,信以为真的被害人耿某某遂添加了马某甲为微信好友。其后,马某甲将耿某某的微信拉进由马某丙、肖某甲和自己创建的微信群,在该微信群中,马某甲扮演口罩交易中间人的身份,马某丙、肖某甲利用事先购买的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lion5822369”的微信号扮演口罩货主的身份,三人合伙骗取耿某某的信任后,以预先收取定金的名义,诱骗耿某某转账20000元至马某丙事先购买来的作案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79917500********、62178575000********)上。当日2时至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先后在湘潭县中路铺镇农业银行、谭家山镇邮政银行将骗取的20000元取出,并将作案银行卡、手机卡丢弃。事后,马某甲、马某丙、肖某甲三人将该笔20000元予以分配并挥霍一空。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肖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耿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丙、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马某甲涉案诈骗数额巨大,马某丙、肖某甲涉案诈骗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肖某甲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三人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马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检察官助理:刘佳璐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肖某甲现均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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