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200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阿某某、拉某某、马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阿某某、拉某某、马某乙等人驾驶三轮车来到双流区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三段绿城诚园工地,将该工地9号楼前的空地处已加工待用的长条形铝材装入三轮车内,并将铝材拉至协和街道红瓦5组。被告人代某某以11580元价格收购,马某甲等人每人分得2315元。
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阿某某、拉某某等人再次驾驶三轮车来到双流区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绿城诚园工地,将已加工待用的长条形铝材装入三轮车内,并将铝材拉至协和街道红瓦5组。被告人代某某以13600元价格收购。马某甲等人每人分得3400元。
另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将所收购的共计2518公斤铝材以33853元的价格销售给**废旧金属回收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阿某某、拉某某、马某乙、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阿某某、拉某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销售,被告人马某甲、阿某某、拉某某、马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阿某某、拉某某、马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鸣
2020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拉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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