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火某甲,曾用名:火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山东省胶州市人,身份证编码62011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路**号**室,现住兰州市红古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住兰州市红古区**路**号**室,现住兰州市红古区**广场**号**单元**室,系**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山西省临汾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现住兰州市红古区**家园**号楼**单元**室,系**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青海省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81********,汉族,中等职业教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住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号,现住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号,系**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苟某甲,曾用名:苟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甘肃省临夏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64********,住兰州市红古区**镇**路**号**室,现住甘肃省临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社会危险性较小,不批准逮捕苟某甲。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于2019年7 月31日释放苟某甲后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侦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火某甲、王某甲、马某甲、李某某、铁某某、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卷宗1册;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卷宗19册。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李某某、苟某甲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大桥**公司**基站,将该基站24节南都牌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1800元左右三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0278元。
2、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李某某、苟某甲窜至青海省民和县**村**公司**基站,将该基站内24节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3000余元三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920元。
3、201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铁某某、火某甲巡检到兰州市西固区**村**桥**公司基站,经预谋后,将该基站24节双登牌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2400元三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1958元。
4、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马某甲驾驶微货车途径西固区**隧道,将隧道口**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4节盗走,后销赃获款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3698元。
5、2019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驾驶一辆微货车,窜至永登县苦水镇,将**基站内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2978元。
6、2019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窜至兰州市永登县**沟**基站,将该基站4节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后挥霍。
7、2019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村**公司基站,先后两次将该基站24节双登牌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后挥霍。经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304元。
8、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窜至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村**公司通讯基站,将该基站24节双登牌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2000余元后挥霍。经永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6624元。
9、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镇**村,将**基站内蓄电池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1627元。
10、201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乡**村,将**基站内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2798元。
11、201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乡**村,将**基站内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3494元。
12、201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乡**村,先后将**两处基站内蓄电池共两组48节盗走,销赃获款后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6610元。
13、201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乡**村,将**基站内蓄电池共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0798元。
14、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乡**村,将**基站内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1819元。
15、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窜至兰州市红古区**镇**基站,将该基站24节灯塔牌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后挥霍。经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7280元。
16、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双排座货车到兰州市红古区**基站,将该基站24节光宇牌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4680元。
17、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双排座货车到兰州市西固区**基站,将该基站48节南都牌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0556元。
18、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临夏回族自治州**镇**村兰新高铁旁,将**基站内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3305元。
19、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双排座货车到兰州市西固区**基站,将该基站4节欧力特蓄电池盗走,之后,将**基站24节南都牌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7003元。
20、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双排座货车到兰州市西固区**基站,将该基站48节蓄电池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6610元。
2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镇**路八公里处,将**基站内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0594元。
2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园斜对面,将**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0798元。
23、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乡**村,将**基站内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3305元。
24、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乡**村一养殖场旁,将**基站内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1627元。
25、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镇**村,将**基站内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1627元。
26、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镇**村**车站附近,将**基站内蓄电池两组48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3149元。
27、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火某甲伙同王某甲,由火某甲驾驶微货车,窜至永登县**镇**村大门西侧,将**基站内蓄电池一组24节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挥霍。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1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接受证据清单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兰州市公安局便函、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复印卷、服务合同、关于火某甲等人跨省系列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案线索移送函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丙、崔某某、何某某、王某丁、马某甲、林某某、马某乙、王某戊、王某戌、田某某、纪某某、钱某某、伍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火某甲、王某甲、马某甲、李某某、铁某某、苟某甲的供述;
6、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
7、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永靖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火某甲、王某甲、马某甲、铁某某、李某某、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火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甲、铁某某、李某某、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靖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铁某某、火某甲、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苟某甲、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十六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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