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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邹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广州**博物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广州**博物馆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吴斌(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广东省广州市成立广东**博物馆有限公司,后改名广州**博物馆有限公司,设置行政部、销售一至七部,招募被告人邹某某及王某某、周某某、黄某甲、郑某某、叶某某、雷某某、邹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钟某某、庞某某、许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建立网站宣传公司业务并进行网络推广,专门针对意欲出售古董的不特定人群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形成以吴斌、马某甲为首的诈骗犯罪集团。先由行政部网络客服收集被害人的联系方式交由销售部,再由销售部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诱骗被害人至公司或将“古董”拍照、邮寄至公司,而后采用鉴定师鉴定、办理鉴定证书、谎称参加拍卖会、展销会等手段进行诈骗,骗取多名被害人鉴定费、证书服务费、拍卖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35万余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马某甲担任上述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期间,上述公司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635万余元,马某甲个人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邹某某担任上述公司总监期间,该部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17.58万元,邹某某个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邹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代为退赔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鉴定证书、古钱币、图录等;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合同书、收款收据、话术本、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

3.证人须某某、曲某某、马某乙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赖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邹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周某某、黄某甲、郑某某、黄某乙、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邹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邹某某等人为实施诈骗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犯罪集团。被告人马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主犯,亦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邹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光盘一张;

3.被害人被骗金额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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