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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邵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54*********,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6********,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室)。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曹某甲、曹某乙叔侄为强行占有他人正在使用、经营的土地,伙同被告人马某乙,并先后纠集郝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形成以曹某甲、曹某乙为首要分子,郝某某为重要成员,王某某、叶某某、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先后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分别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使用推土机、钩机等强推他人正在使用、经营的土地、毁损地上财物,并采用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马某甲明知呼兰区利民镇裕发村薛家屯处土地为郭氏兄弟正在使用,仍于2017年11月按照曹某甲安排在曹某甲等人强行在郭氏兄弟使用土地上建造的更房内居住并进行看管,并饲养狼狗多次滋扰、恐吓、威胁郭某甲及其家人;对郭某甲家安装的围栏实施破坏,并指挥推土机对郭某甲家中大棚进行破坏。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按照曹某乙、郝某某安排在道里区*镇*屯大院内统一着装看守院落,参与辱骂**公司养护人员,阻拦养护人员进入院内,并在2018年8月按照曹某乙、郝刚安排在呼兰区*镇*屯郭氏兄弟院内,跟随曹某乙等人对郭某甲及其家属进行辱骂,并按照曹某乙安排在郭某甲家院内挖沟,以阻止郭某甲家人进出院内,砍断郭某甲家院内电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

2.证人安世清、孙永贤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郝刚、马占民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集团,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虹

魏洪智

李丽颖

贾玉凤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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