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甲、赵某乙等寻衅滋事、受贿等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8********,回族,初中文化,系石某县**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雄,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平,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汽车租赁公司合伙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号。2017年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昂东毕,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石某**旅行社外联部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姜红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赵某甲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孙某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11月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赵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没有旅客运输营运资质,仍以旅行社的名义招募私家车驾驶员作为外联人员进行非法营运。被告人马某甲、赵某甲向非法营运的驾驶员传授以“指责执法行为、转移执法目标、相互配合、拍照造势形成压力”等手段逃避运政稽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多次在**停车场、**景区停车场与运政执法人员、石某县**交通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纠集多人采取拦截、辱骂、威胁、随意殴打、任意毁损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手段,使执法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1、2016年12月29日上午12时许,石某县运管分局稽查队对赵某乙非法载客的行为进行稽查,被告人马某甲与运政执法人员发生口角冲突,并踢打李某甲。当日下午,石某县公安局鹿阜派出所民警对该事进行调查处理,离开派出所后,马某甲多次语言威胁李某甲,再次撕扯李某甲衣服至石某县运管分局场院并持续撕扯20余分钟。

2017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辆欲从石某**停车场(石某**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由左侧(东进口)进入,因该进出口禁止社会车辆及营运车辆进入(社会车辆及营运车辆进出口为停车场右侧),马某甲不顾停车场保安的阻止,强行将进口的拦车杆掰断并驾车驶入停车场。

2018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将旅行社所属的两辆载客车停阻在**停车场东进口(左侧进口)处载客。石某**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甲过去查问时,马某甲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并辱骂、推搡杨某甲。在高铁站执勤的石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进行劝阻,马某甲不听劝阻并追撵杨某甲进行辱骂。

2018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甲旅行社员工李某乙阻挠石某**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进入待客区,在乘客乘坐出租车时,捏造驾驶员有传染病并站在出租车头阻拦该出租车驶离。被告人马某甲得知李某乙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后,赶到现场辱骂并用手打了出租车司机赵某丙两个耳光。

2、2019年1月19日10时许,石某运管分局稽查队执法人员张某甲、马某乙、张某乙、李某丙4人在石某西站车站出口环岛处稽查到马某甲旅行社司机普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私家车涉嫌非法载客,后车上乘客选择乘坐公交车。在公交车载客出站时,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辆私家车开至出站口堵住路口不让公交车出来,堵路行为持续约5分钟左右,引发游客不满。在执法人员欲对该违法车辆进一步处置时,被告人马某甲、赵某甲等人赶到现场,马某甲当场辱骂、推搡执法人员,赵某甲质问、纠缠并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在马某甲打算将该违法车辆开离时,执法人员张某甲进行阻挡,孙某某便威胁张某甲,并让马某甲“直接开车过去把他压掉,压死最多赔两万块”。马某甲旅行社员工李某乙、普某甲、李某丁均拿手机进行录像对执法人员施加压力,最终执法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赵某甲、马某甲跟随执法人员来到石某县运管分局的场上,赵某甲一直纠缠、辱骂执法人员张某甲。

2019年2月10日8时许,石某县**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石某西站站长吴某某在石某西站站前广场边指挥99路公交车载客。在该过程中,因大部分乘客选择坐公交车,被告人孙某某因为拉不到乘客,在广场上辱骂、推搡吴某某。

3、2019年2月20日14时许,石某运管分局稽查队执法人员孟某某等人在石某风景区停车场外执法的过程中,稽查到被告人孙某某违法载客。孙某某辱骂并威胁执法人员,马某甲、赵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后,以用手机对稽查人员拍照、录像等方式“援助”孙某某。后孙某某使用备用钥匙强行将该车开走。

(二)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石某县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王某甲(另处)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利用王某甲在石某风景区查处无导游证人员违规带游客和旅行团的工作便利,向29名无导游证人员杨某乙、赵某丁等非法收取人民币共计355000元,为无导游证人员谋取违规带团的非法利益。

(三)2017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全国IC卡导游证更换为电子导游证之机,共收取了舒谋谋、王某乙等10名无证导游的167000元,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上录入、上传伪造的虚假导游信息,骗领电子导游证8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某甲被扣押的手机;2.书证:(1)户口证明;(2)刑事判决书;(3)协议书;(4)**旅行社、**旅行社等营业执照;(5)车辆行驶证及租赁证;(6)石某县旅游和文化局的复函;(7)工作证;(8)运政执法人员执法证;(9)石某交通局证明;(10)石某风景区名胜管理局法人证书;(11)劳动合同书;(12)石某风景区名胜管理局出具的导游资格情况回复、王某甲情况说明等材料;(13)文化和旅游部司局复函及通知;(14)导游资格查询信息;(15)石某协亚旅行社导游明细表;(16)劳动合同书及承诺书;(17)李某丁、朱某某等人导游证,伪造的李某戊、刘某某等人电子导游证;(18)伪造的张某丙、赵某戊等人身份证;(19)石某协亚旅行社外联部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责任书》;(20)王某甲、马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1)收取管理费、押金收据等;3.证人证言:(1)普某某、李某戊、余某某等13名马某甲旅行社外联人员、驾驶员证言;(2)张某丙、王某丙等9名运政执法人员证言;(3)石某**公司员工段某某、杨某丙等5名证人证言;(4)杨某乙、赵某丁等30名行贿人员证言;(5)购买导游证的王某乙、李某己等10人的证言;(6)王某丁、李某庚等15名导游证言;(7)**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财务人员张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的陈述;(2)杨某甲的陈述;(3)赵某丙的陈述;(4)张某甲的陈述;(5)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马某甲、孙某某辨认寻衅滋事现场笔录及照片;(2)赵某甲辨认其上传的8个假导游信息笔录及照片;(3)刘某某、李某己等2人辨认假导游信息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马某甲手机提取的视频;(2)石某县运政人员执法视频;(3)监控视频;(4)马某甲手机短信记录截图;(5)王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8.其他:(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到案经过;(3)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4)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采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损坏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在公共场所闹事,阻挠石某县运政执法人员不能正常执法,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甲(另处)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甲、赵某甲非法买卖、伪造国家机关核发的导游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受贿罪、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马某甲到案后主动交待其伙同王某甲受贿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立

赵丽莉

肖志勇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视听光碟23碟。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