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覃某某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车牌号码:桂A****6)运煤途径隆安县010县道乔建镇往屏山乡方向廷罗村三岔路口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翻入被告人马某甲的叔叔马某乙的田地里,车上倒出的煤渣散压在田地内种植的南瓜上,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南瓜苗及南瓜果损失费定损金额为2500元。马某甲获悉后,即前往事故现场,并以车辆及煤渣损坏其田地和南瓜为由向黄某某敲诈要30000元,否则不予黄某某离开。但由于索要数额太高,黄某某不同意其要求并报警。公安民警及乔建镇政府干部赶到现场劝解后,马某甲仍坚持向黄某某索要20000元。但因索要数额太高,双方没能达成一致,便一直僵持着。被告人覃某某得知此事后也来到现场,与马某甲商量好至少向司机索要1万元后,二人再次跟司机讨价还价。直至下午6时许,为了要单独谈价,覃某某、马某甲将黄某某带到潘某甲收瓜点的二楼商量赔偿数额。经过讨价还价,黄某某被迫同意支付给马某甲、覃某某11000元。后黄某某通过微信扫描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覃某某4000元,因微信余额不足,又同覃某某到隆安县农村商业银行乔建镇营业点取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覃某某支付7000元。后覃某某分给马某甲2000元,剩下9000元覃某某交给马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方法,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覃某某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欢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覃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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