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陵检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6月2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小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绰号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县**镇**村委会**村,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9年2月14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熊冬梅,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为被告人董小某提供辩护。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董小某、马某乙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6日至10月18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董小某和王某甲(作案时15周岁)三人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前往陵水县**镇抢夺他人财物。到达**镇**路**包子店附近,马某甲下车走向包子店,董小某与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马某甲趁店铺老板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放在店门口处的一个钱箱抢走,并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查,钱箱内共有现金人民币约2100元(以下币种同)及一部vivo牌Y79A型手机。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格为1033元。
二、2019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董小某和王某甲三人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前往陵水县**镇抢夺他人财物。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镇**村路口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经营的**便利店附近。马某甲下车假装问郑某某是否有粉汤卖,趁李某某、郑某某不备时,从抢走店内钱箱往外跑,由董小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逃离现场。
经查,钱箱内装有挎包1个,内部共有现金约600元。
三、2019年4月28日5时许,马某甲、董小某、马某乙欲抢夺他人财物,三人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陵水县城寻找作案对象。三人来到陵水县**镇**路**号**日杂店处,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在店内卖槟榔。马某甲和董小某下车进入店内假装买槟榔、烟、水,马某乙负责在店门口望风。马某甲叫王某乙切槟榔,董小某趁王某乙不备,抢走其身上挎包迅速逃跑,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
经查,挎包内有手机1部、现金1700元。马某甲将该手机王某乙微信账户中的17600元转入马某甲本人使用的微信账户,再从其本人账户中转账8000元至董小某微信账户,另将王某乙微信账户中的1384元用于其他消费及转账支出。
四、2019年6月1日凌晨3时许,马某甲、王某甲商议一同抢夺他人财物。两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陵水县**镇**路口王某丙的小卖部时,发现王某丙身上有挎包。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马某甲下车,趁王某丙不备将其身上的挎包抢走,并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查,包内共有现金约1700元,手机两部。
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两部手机价格共计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微信交易记录账单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董小某、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董小某、马某乙抢夺他人财物,其中马某甲、董小某有其他严重情节,马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小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张 国
检察官助理:姚 勋
书 记 员:罗亚亲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董小某、马某乙现在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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