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丰县**镇**楼**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丰县**镇**庄**组**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6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丰县**镇**楼**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聂某甲、马某乙、卜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18年10月6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甲、聂某甲、马某乙、卜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马某甲及开发丰县**四期工程的聂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采取五户联保的方式,虚构购买化肥的理由,从丰县宋楼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185万元。2012年至2017年,在被告人马某甲及其丈夫聂某乙的安排下,被告人聂某甲、马某乙、卜某某在他人参与下,通过联保、保证人担保等方式,以相同手段,在丰县宋楼信用社,持续多次骗取贷款,累计数额共计1170万元,其中,存在借新还旧情形。被告人聂某乙、马某乙等人2017年度贷款合同已逾期,卜某某贷款合同仍在存续中,未偿还本金共计139.8万元。另有,被告人聂某甲以自己及他人名义为聂某乙骗取贷款共计150万元。以上资金交由聂某乙用作丰县经济开发区**四期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各被告人参与贷款的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聂某甲以上述手段,从丰县宋楼信用社骗取贷款30万元,2012年至2017年,以相同手段,持续多次骗取贷款,累计数额共计210万元,其中,存在借新还旧情形,贷款合同逾期,未偿还本金30万元。
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聂某甲虚构购买化肥的事由,以季某某名义先后每年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宋楼支行贷款40万元,累计80万元,并交由聂某乙用作建筑安装工程建设。
3、2015年期间,被告人聂某甲虚构购买化肥的事由,以自己名义先后两次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5万元和15万元,累计70万元,并交由聂某乙用作建筑安装工程建设。
4、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以上述手段,从丰县宋楼信用社骗取贷款40万元,2012年至2017年,以相同手段,持续多次骗取贷款,累计数额共计280万元,其中,存在借新还旧情形,贷款合同逾期,未偿还本金40万元。
5、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卜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丰县宋楼信用社骗取贷款30万元,2012年至2017年,以相同手段,持续多次骗取贷款,累计数额共计210万元,其中,存在借新还旧情形,贷款合同仍在存续中,未偿还本金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同案人聂某乙、孙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马某甲、聂某甲、马某乙、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卜某某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聂某甲、马某乙、卜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聂某甲、马某乙、卜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克会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聂某甲、马某乙、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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