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县**镇**村**村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戊(绰号二闹子、二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其他犯罪未处理,于2020年9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江西省赣西监狱解回待审。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虎哥),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县**镇**村**号。2014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处予500元罚款。2014年9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小曹),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其他犯罪未处理,于2020年9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江西省吉安监狱解回待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6199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镇**村**队。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绰号武大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镇**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县**乡**村**号。2017年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者某某(绰号大个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94********,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镇**村**队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已于3日内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间,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另案处理)纠集曹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上述人员中曹某某、王某某、焦某某为汉族,其余均为回族;马某己、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现被合肥市公安局羁押,尚未判决)等社会闲散人员,从宁夏、甘肃前往江西赣州、南昌等地,租住在赣州火车站、南昌火车站附近小旅馆,通过微信招工群、微信**小程序等招工APP及其它方式寻找当地急于招工的建筑工地,由曹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等汉族人员先与用工方联络对接,假意应聘用工,故意隐瞒其他人员的回族人身份,待所有人员进驻工地后,便向用工方表明其人员大部分为回族的身份情况,提出用工方需单独开设清真灶、提供清真饮食等要求,在用工方无法满足其要求、明确拒绝用工后,采取纠缠、哄闹、滞留工地、静坐静躺、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来回交通费、误工费、餐费等费用。
该团伙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为首,通过给成员发放人头费或者固定份额工资两种方式,纠集曹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等人,组成了成员相对固定、分工相对明确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中绝大部分都没有工地工作的经验,也没有招聘信息中要求的相关技能(如木工、泥工等),大多无法胜任工地相关职位,但联络人员对用工方谎称该犯罪集团成员是经验丰富的师傅。其中,罗某某负责该犯罪集团的住宿、出行及其他日常开销费用等事宜;马某甲、马某戊、马某己主要负责与用工方交涉谈判,罗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马某丙、马某乙也会经常参与交涉谈判;曹某某、王某某、焦某某主要负责通过各种渠道联系急于招工的工地,与用工方商谈用工入场的具体事宜;马某丁、兰某某、者某某、底某某为小工,不参与具体交涉谈判事宜。
该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当地建筑行业领域的正常施工秩序和招工用工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现已查明该犯罪集团在赣州市崇义县、安远县、开发区、章贡区,南昌市新建区、青山湖区共实施敲诈勒索案件11起,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45200元。
该犯罪集团涉嫌犯罪事实如下:
1.赣州市崇义县**建筑工地蒋某甲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0月14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曹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13人到达工地后,即向用工方表明其大部分是回族的身份情况,要求用工方专门开设清真厨房便于自己做饭吃。受害人蒋某甲无法满足其要求,后该集团提出用工方需补偿其从外地过来的来回火车票、误工费等费用。用工方表明无法满足其要求后,该集团成员采取以不给钱就不离开工地相威胁、强行拉开受害人蒋某甲的车门、坐进蒋某甲的车内、扬言给钱才会离开等方式索要以上费用,蒋某甲、蒋某乙被迫通过微信向马某戊转账支付共计12000元。
2.赣州市安远县**建筑工地林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0月16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曹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13人到达工地后,向用工方表明其大部分是回族的身份情况,向林某某提出需在工地上单独开设灶台、制作清真食品等要求,遭拒后即称其从宁夏过来,需林某某赔偿其来回宁夏的车票费用、误工费用等两万余元。在林某某表示无法满足上述赔偿要求后,马某甲等人情绪激动,马某己冲过来欲殴打用工方的陆某某。最终经过协商,林某某等人被迫通过微信向曹某某转账支付共计12000元。
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甲建筑工地熊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0月17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曹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13人进入工地后,向用工方表明其大部分是回族的身份情况,提出用工方需单独为其开设清真灶等要求,熊某某表示无法满足该要求后,该集团提出需要用工方补偿来回路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左右,用工方表明无法满足该要求后,该集团在工地生活区喝酒起哄,扬言不给钱就不离开工地,熊某某担心该伙人在工地闹出更大事情,最终被迫与其协商,熊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向曹某某转账支付共计22000元。
4.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乙建筑工地陈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0月18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曹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13人到达工地后,以不习惯汉族饮食为由,提出用工方需单独为其开设灶台、制作清真食品等要求。用工方表示无法满足后,其谎称从南昌包车过来,要求赔偿其来回南昌的车票、误工费等费用16000元,并采取在办公室内玩弄水果刀、乱翻办公室的东西,扬言不给钱就不离开工地等方式对陈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陈某某因为害怕马某甲、罗某某等人继续滋扰工地,被迫通过微信向曹某某转账支付共计13000元。
5.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丙建筑工地郭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0月22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12人到达工地后,向用工方表明其大部分成员为回族,要求用工方单独开设灶台、制作清真食品。用工方表示无法满足后,其提出用工方需赔偿其来回宁夏的车票费用、误工费等。在杨某某等人表明无法满足其赔偿要求后,该集团直接找到工地项目部负责人郭某某,扬言不拿到钱就不离开工地。在郭某某向工地老板杨某某说明情况后,杨某某因为害怕马某甲、罗某某等人继续破坏工地生产秩序,被迫让郭某某通过微信向曹某某转账支付共计12000元。
6.赣州市上犹县**建筑工地盛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0月25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12人到达工地后,向用工方表明其大部分人为回民的情况,要求单独开设灶台、制作清真食品,遭拒后即谎称其从宁夏过来,需赔偿其来回宁夏的车票费用、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因为害怕马某甲、罗某某等人,胡某某无奈通过微信向曹某某转账支付共计17000元。
7.南昌市新建区*甲建筑工地欧阳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0月30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12人到达工地后,欧阳某某查看了这些人的身份证,得知其大部分为回民,看起来不像正经务工人员,提出补偿5000元路费让他们回去,但马某甲等人不同意,执意不解决问题就不离开工地,欧阳某某为息事宁人,被迫通过微信向马某甲转账支付15200元。
8.南昌市新建区*乙建筑工地彭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1月1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11人到达工地后,向用工方表明其大部分为回族的身份情况,以不习惯汉族饭菜为由,要求用工方单独开设灶台、制作清真食品。在彭某某表示无法满足其要求后,又采取纠缠彭某某、扬言不给钱就不离开工地等方式要求彭某某补偿其来回外省的路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20000元,最终彭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马某戊转账支付共计13000元。
9.南昌市青山湖区**建筑工地万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1月2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11人到达工地后,即向用工方表明其大部分是回民,吃不惯工地的饭菜,需要用工方食堂专门提供回族人食用的清真饭菜。万某某表示拒绝其11人继续在工地做事后,该集团又提出用工方需补偿其来回车票等费用,否则就赖在工地。最后经过谈判,万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马某甲转账支付共计11000元。
10.南昌市新建区*丙建筑工地邬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1月5日,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马某己、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11人到达工地后,要求用工方为其搭建食堂制作清真食品。邬某某表示无法满足该要求,拒绝马某甲等人继续在工地做事,马某甲等人提出邬某某方需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赔偿其来回的路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邬某某拒绝后,马某甲等人以不给钱就阻挠工地施工、赖在工地不走相威胁,邬某某最终被迫妥协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戊转账支付8000元。
11.赣州市章贡区**建筑工地吴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1月27日,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丁、兰某某等人,从当地旅馆乘车到达工地后,以吃不惯工地的饭菜为由,要求用工方单独提供清真食品,否则拒不上班。吴某某表示拒绝马某甲等人继续在工地上班,该集团提出吴某某一方需补偿其来回的车费、误工费等,在谈判过程中,马某甲等人语气强硬、态度蛮横、不讲道理,金某某迫于无奈电话指示吴某某通过微信向该集团支付10000元。
综上,马某甲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1起,敲诈金额145200元;马某戊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0起,敲诈金额135200元;罗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0起,敲诈金额135200元;曹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6起,敲诈金额88000元;马某乙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1起,敲诈金额145200元;马某丙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0起,敲诈金额135200元;马某丁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1起,敲诈金额145200元;兰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1起,敲诈金额145200元;焦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0起,敲诈金额135200元;者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0起,敲诈金额135200元;底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7起,敲诈金额103200元。
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路红井巷路口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铁路公安处李旺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在甘肃省庆城县陇东中学附近一处建筑工地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铁路公安处银川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焦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棋盘井中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者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小区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铁路公安处同心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乙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铁路公安处银川东车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马某丁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被告人底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铁路公安处银川东车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兰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铁路公安处银川东车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马某丙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马某戊、曹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分别从赣西监狱、吉安监狱解押回赣州。
2020年8月11日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马某甲所有的黑色HONOR手机一台、宁******福特福克斯牌车一辆,兰某某所有的粉色A1661型号苹果手机一台,底某某所有的银色OPPOR9M手机一台,罗某某所有的渐变蓝色华为手机一台、渐变白色ANA-AN00型号华为手机一台;2020年8月13日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查封马某甲所有的宁******白色福特福克斯车一辆、底某某所有的宁******黑色蒙迪欧轿车一辆,马某丁所有的宁******白色马自达牌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5台、汽车1辆;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条等书证;3.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被害人蒋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6张、**ID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光盘3张等;5.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证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在赣州市、南昌市等地的建筑工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巨大的心理恐慌,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应从严惩处。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戊、罗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为骨干分子;被告人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为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马某甲多次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加后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马某戊多次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戊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加后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加后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曹某某积极参与6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8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乙11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14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系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某丙10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13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系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某丁11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14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丁系犯罪集团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丁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兰某某11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14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系犯罪集团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焦某某10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13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系犯罪集团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者某某10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13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者某某系犯罪集团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底某某7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103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底某某系犯罪集团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林南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罗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某、焦某某、者某某、底某某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马某戊、曹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涉案财物汽车壹辆、手机伍台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光盘柒拾玖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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