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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窦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2014年11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沂源县**信地产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沂源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9月20日、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马某甲在淄博市张店区**,虚构能够帮助他人低价购买法院拍卖房、拍卖车、处理酒后违章、帮助要回执行款等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6万元、马某乙人民币4.2万元、谭某某人民币2.4万元、武某某人民币5万元、高超人民币21.3万元、商雷人民币6.3万元、张某某人民币7.4万元、吴加锋人民币1.3万元、董红生人民币7万余元、傅强人民币4.3086万元、电子承兑汇票5万元,被告人马某甲将诈骗的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5.2086万元、电子承兑汇票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在被告人马某甲诈骗被害人马某乙、谭某某、武某某和张某某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窦某某扮演法院、交警队工作人员,帮助被告人马某甲拖延被害人时某某,为被告人马某甲成功诈骗被害人7.6万元起到了积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传革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马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窦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窦某某帮助被告人马某甲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飞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窦某某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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