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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田某某等包庇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7********,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0********,回族,文盲,农民,宁夏海原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1********,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行政村**自然村,现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包庇罪,被告人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0时50分许,马某丁(另案处理)无证驾驶宁A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田滩路段处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丁联系被告人马某甲到事故现场顶替又指使被告人田某某向侦查人员证实案发时是马某甲驾驶肇事车辆。2019年7月11日马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马某甲供述是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某丁又指使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向侦查人员证实案发时其不在现场。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明知马某丁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但均按照马某丁的指使在侦查人员询问时作虚假证明。同年7月20日马某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被电话传话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号;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号;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号;被告人马某丙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三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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