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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现住景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住景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在景县南外环与靳庄之间监视交警上下班情况,以便于向过往景县的大货车收取过路费。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由梁某某与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判决)负责与过往景县大车司机联络,2018年3月份至7月份,由张某某、李某某负责与司机联络,并由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判决)蹲点向过往景县大车司机每车次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费用,并将收取的钱款以现金形式交于马某甲,期间共向过往景县的大货车收取费用1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梁某某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马某甲、梁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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