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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李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某甲(又名马某乙),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5031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1年8月1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6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20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苑**单元**室。2016年7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马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并于12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麦积东泉支行将30000元毒资汇入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6****轿车从四川省广汉市出发,陈某某与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H****轿车并携带毒品冰毒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出发。四人在四川省剑阁县剑门关镇汇合后,一同驾车前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准备与马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四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十天高速公路礼县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从范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5.8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787克。随后民警在十天高速公路天水镇停车区将等待接应李某某等人的马某甲抓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范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大量贩卖毒品冰毒,其中马某甲在其家中向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0克,获取毒资7000元。2019年11月28至12月17日,吸毒人员程某某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被告人马某甲购买毒品,马某甲将毒品冰毒包装于卫生纸内放置于麦积区景园商厦南侧通道处、水漪润园小区对面马路边的路灯杆处以及路边树下等地,并将放置毒品的位置拍摄视频发送给程某某,随后程某某将该毒品取走。被告人马某甲给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8克,获取毒资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某甲又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舒彤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起诉书27份,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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