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住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住河北省安新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4月11日、自6月9日至6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先后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东口小桥桥头西侧、**镇**村北**厂西侧的变压器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910元。
二、盗窃罪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大街**号院**号楼南侧路边电井内,盗窃规格为3*300的备用电缆43.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61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马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甲于次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缆价格说明、计量说明,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电缆照片8张;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备用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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