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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强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甲,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2********,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号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强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200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乡**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镇闲逛时遇到了同村的强某某,后马某甲告诉强某某他前两天看见在**镇**路西侧的一家丧葬用品店内的一个柜子中存放有现金,且该店没有安装监控,提出到该店实施盗窃,经强某某同意后二人来到该丧葬用品店门口,发现该店店门已锁,二人进入****小区来到该丧葬用品店后窗处,经商量由强某某站在外面负责放哨,马某甲翻窗进入店中实施盗窃。马某甲进入店中从一黄色木质桌子抽屉中找了一把十字螺丝刀,用螺丝刀将桌子下面的柜子挂锁撬开后,将柜中一白色塑料盒内放置的现金全部盗取后翻窗逃离丧葬店。后二人逃至****小区一单元内清点所盗得的现金共计3000元,二人来到**镇建设银行内将盗得的零钱全部换成了100元面值,用盗得的钱购买了香烟、饮料、味精等物品,剩余的钱被被告人马某甲全部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马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强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小区监控视频、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000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强某某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事先到被害人商铺进行踩点,并向强某某提议到被害人商店进行盗窃,且实施犯罪时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强某某在商店外放哨,且没有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维秀

检察官助理:毛玉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已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强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乡**村**附**号。

2.起诉书贰拾份、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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