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邢台市信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信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信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信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市信都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信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药业雇佣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货车从内丘至**药业厂运送一批枣核。马某甲和宋某某在运输路途中从货车上偷卸**药业部分枣核,马某甲父亲被告人马某乙将偷袭枣核运回卖掉。经评估,被盗枣核价值5097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国金药业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广
2020年9月2日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取保候审于**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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