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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孙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1732号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绰号“大鼻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93********,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玉门市**东乡族乡农民,住该乡**村**号。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宝祥(曾用名陈尕西木,绰号“阿的宝”),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93********,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农民,住该镇**村**社**号。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世军(曾用名陈艾一布,绰号“嘴嘴”,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88********,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农民,住该镇**村**社**号。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孝文(绰号“瓦磊”),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93********,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农民,住该镇**村**社**号。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曾用名马某丁,别名马某戊),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85********,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农民,住该乡**村**社**号。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琳(曾用名陈牙古白,绰号“索夫特”),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92********,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农民,住该镇**村**社**号。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己(绰号“大个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92********,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农民,住该乡**村**社**号。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东北”),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组。 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马孝文、马某丙、陈琳、马某己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3日7时53分,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快餐店门口,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型(16G)手机1部,价值38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2、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购物门前,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型(16G)手机1部,价值60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3、2014年12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百货楼“**”服装店门前,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型(16G)手机1部,价值53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4、2015年1月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饭店门前,趁被害人包李某甲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6型(16G)手机1部,价值589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5、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加洲”酒吧门口,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型(16G)手机1部,价值50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6、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丙伙同“尕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与**路西北角**商店门口处街面上,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红米NOTE型手机1部,价值300元。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餐厅门前,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7、2015年1月9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饭庄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型(16G)手机1部,价值53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8、2015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中段**银行门前,趁被害人唐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VIVO牌710型手机1部,价值22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9、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购物门前,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型(16G)手机1部,价值53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10、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路口,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型手机1部,价值391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11、2015年2月3日17时31分,被告人马孝文、陈琳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巷**面皮店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型手机1部,价值2960元。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湖“**”餐厅门前,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12、2015年2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门口西北角一蛋糕店门口,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苹果5型(16G)手机1部,价值2660元。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湖“**”餐厅门前,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13、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门口,趁被害人马某庚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型(16G)手机1部,价值3040元。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餐厅门前,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14、2015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购物一楼“**基地”门前,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型(16G)手机1部,价值6460元。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湖“**”餐厅门前,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15、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百货商场西门前,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型(64G)手机1部,价值608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16、2015年3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省政府斜对面**银行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牌5S型(16G)手机1部,价值3582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17、2015年3月1日18时01分许,被告人陈琳伙同“尕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网吧门前,趁被害人仇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粉色苹果牌6型(16G)手机1部,价值48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18、2015年3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与**路十字东北角向北10米处,趁被害人牛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银灰色苹果6型(16G)手机1部,价值47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19、2015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百货一楼“**之家”门口,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S型(16G)手机1部,价值2704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20、2015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夜市东口“**渔港”海鲜酒楼门前,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牌6型(16G)手机1部,价值51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21、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与**路十字**房地产大厦门口,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5S型(16G)手机1部,价值314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22、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百货一楼通道内“**”门口,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型(16G)手机1部,价值459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23、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步行街**百货向西20米处,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金色苹果牌6PLUS型(64G)手机1部,价值646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4、2015年3月10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马孝文在兰州市城关区**路步行街东口**银行门前,趁被害人马某辛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T7108V型(16G)手机1部,价值2070元。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湖“**”餐厅门前,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25、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大道“门前,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型(128G)手机1部,价值64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26、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与静宁路十字天桥西北侧台阶上,趁被害人孟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牌6PLUS型(64G)手机1部,价值61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27、2015年3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广场西口(西行)1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魏某甲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型(16G)手机1部,价值57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28、2015年3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百货商场北门门口,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6PLUS型(16G)手机1部,价值54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29、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木塔巷西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X3L型(16G)手机1部,价值1798元。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湖“**”餐厅门前,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30、2015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KTV对面街面处,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之机,窃得其白色三星牌NOTE2型(16G)手机1部,价值1784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31、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商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丁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牌6PLUS型(64G)手机1部,价值64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32、2015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中段“**”鞋业店前向北5米街面处,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银色苹果牌6PLUS型(16G)手机1部,价值55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33、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陇西路北口与张掖路步行街十字的兰州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戊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6型(16G)手机1部,价值4759元。作案后,赃物丢失。

34、2015年3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什字百安商场门口南北走向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乔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型(16G)手机1部、紫色索尼L36H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共计6590元。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金色苹果6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

35、2015年3月26日16时14分,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百货商场北门门口,趁被害人魏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型(64G)手机1部,价值617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分而挥霍。

36、2015年3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中环广场一楼的招商银行门前,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红米手机1部,价值630元。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湖“**”餐厅门前,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37、2015年3月2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电器门口西侧处,趁被害人匡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粉红色苹果5C型(16G)手机1部,价值3042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8、2015年3月30日16时57分,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北口与张掖路步行街十字西南角工商银行门前,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银灰色苹果6型(16G)1部,价值4759元。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胖妈妈”餐厅门前,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39、2015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马某己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科学院小学附近,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A7000型(16G)手机1部,价值2564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0、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孝文、马某丙、陈世军、马某己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南路“**”大酒店向北50米**堂门前,趁被害人马某壬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红米牌BM44型手机1部,价值759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4起,涉案金额共计114519元;被告人陈宝祥参与盗窃作案23起,涉案金额共计108059元;被告人陈世军参与盗窃作案13起,涉案金额共计57639元;被告人马孝文参与盗窃作案14起,涉案金额共计50682元;被告人马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3起,涉案金额共计45952元;被告人陈琳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7810元;被告人马某己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3323元;被告人孙某某收购赃物9起,涉案金额共计 246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书证说明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陈世军、马孝文、马某丙、陈琳、马某己无视刑律,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被告人马某甲、陈宝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世军、马孝文、马某丙、陈琳、马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宝祥、陈世军、陈琳虽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伟莉

                                   代理检察员:张巨鹏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附:1、案卷八宗;起诉书二十九份。

2、证据目录一份;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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