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4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庙**镇**村**号。2019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坊镇**村**组**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秦某甲、姜某甲、徐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9年以来,娄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市******有限公司,采取借款或者投资入股的方式,以高利息为诱饵,在临沂市郯城县境内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8441.85万元,其中已兑付19996.92万元。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以上吸收的资金,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人马某甲系山东****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积极为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1190.4353万元,其中已兑付536.3009万元,未兑付654.1344万元。
被告人秦某甲系山东****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积极为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851.5367万元,其中已兑付465.6370万元,未兑付385.8997万元。
被告人姜某甲系山东****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积极为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1073.6441万元,其中已兑付626.2778万元,未兑付447.3663万元。
被告人徐某甲系山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业务员,其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积极为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1015.2811万元,其中已兑付531.1429万元,未兑付484.13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企业信息、企业财务资料、借据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倪某某、马某乙、黄某甲、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秦某乙、韩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丙、王某某、姜某乙、付某某、范某某、徐某乙、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秦某甲、姜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秦某甲、姜某甲、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19年8月9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秦某甲、姜某甲、徐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审计报告1册。
4_、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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