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4********,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居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7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上午10时,在松花江支流饮马河流域九台区拉他泡大桥南侧东走2公里处饮马河旁排涝站出口处,使用禁渔工具“抬网”,在《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所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鱼3斤,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马某某、唐某某所捕捞的饮马河杂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元。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禁用渔具鉴定、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禁渔公告张贴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春市九台区融媒体中心播出证明、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韩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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