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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吴某某等8人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9〕78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老板,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组长,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组长,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业务员,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业务员,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业务员,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业务员,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业务员,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9日、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八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常某某、李某甲、劳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组织以广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冒充网络贷款平台骗取被害人所谓“绑卡费”、“会员费”的犯罪集团,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并组织人员在东莞各地发展业务分部。

2018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经**公司同意,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大厦**楼**房间成立“**”公司,成为**公司“**”分部,和**公司约定了所获赃款分配比例,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等人作为公司业务员,组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网络诈骗。吴某某、郑某某担任组长,负责对业务员工作纪律及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指导。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安排作为“**”分部业务员的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等人按照**公司总部提供的诈骗话术,向被害人宣称“**”公司是正规的网络贷款公司,利用电话、短信、微信、QQ向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拨打电话、发送信息,在骗取被害人成功添加微信好友后向被害人发送贷款额度测试链接,向被害人谎称缴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元“绑卡费”、“会员费”即可办理无抵押低息贷款,并通过让被害人必须提交绑卡费支付成功、绑卡成功等页面截图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在上述链接中反复缴纳298元绑卡费,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伪造“退款申请”欺骗被害人。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成立的“**”分部共计诈骗被害人3078人,诈骗4953单,诈骗金额达共计147.5994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诈骗67.9142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共计诈骗45.9516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共计诈骗21.2176万元,被告人马某乙共计诈骗19.1912万元,被告人余某某共计诈骗15.8536万元,被告人马某丙共计诈骗11.2346万元,被告人钟某某共计诈骗7.9268万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金辉大厦3楼319房间被公安干警抓获。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吉安市吉州区被民警抓获。八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话术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孔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孔某乙、常某某、劳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勘笔录等笔录;

7.上海富友支付有限公司交易数据、广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站后台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丙、马某乙、余某某、钟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集团主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乙、余某某、马某丙、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到十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到六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9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到五年十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90000元。建议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三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对判处刑罚,并处罚金64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到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56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4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丙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到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34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到二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检察官助理:胡晓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丙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马某乙、钟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12册,光盘3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涉案手机、电脑等财物均保管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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