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19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叶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上,叶某乙(已起诉)醉酒后驾驶浙J2****小型轿车在三门县健跳镇沿228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15分许,行驶至228国道3854km+950m路段时,与当时前方由王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乘坐人王某乙死亡和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甲,让其叫人过来顶替。马某甲和被告人叶某甲一起赶到现场,在明知叶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使叶某乙逃避法律处罚,马某甲和叶某甲商量,由叶某甲顶替叶某乙。民警在事故现场调查时,叶某甲冒认其是该起事故的驾驶员。
被告人马某甲、叶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保险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材料;
2、证人叶某乙、金某某、陈某甲、邹某某、马某乙、杨某某、宋某某、李某乙、叶某丙、陈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叶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马某甲、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6、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叶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叶某甲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泽远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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