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原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排。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甲、马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原某甲在温县三家庄村租赁房屋开设棋牌室,并雇佣被告人马某甲为其兑换筹码,收人头费。参赌人员在棋牌室以“点点晃晃”的方式用麻将牌打“点炮胡”,每天两个场次赌博。赌博方式为10元一点,四点及以上点数胡牌,且用卡片兑换筹码,黄色卡片一张代表10元钱,紫色卡片一张代表50元钱,对于参赌人员每人每场收取20元人头费。经查,二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16660元,赌资413602元,参赌人685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账本、微信收支明细等书证;2、手机、筹码卡片等物证;3、证人孙某甲、任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原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甲、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马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原某甲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马某甲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判处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杰
检察员助理:辛艳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原某甲现羁押在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卷移送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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