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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村***号。2017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兰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24日因滋事被兰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元。2020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3********,彝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村**组。2020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伍某某、马某乙及年某某、马某丙、陆某某等人在兰坪县金顶镇吃烧烤过程中,马某丁邀约年某某到县城永安社区一起吃烧烤。马某甲从年某某处得知马某丁系与自己有过节的马某戊的亲属,于是邀约同伴一同前往永安社区。途中,马某甲以去打架为由微信邀约刘某某,要求其尽快赶到永安社区。

马某甲等人在**社区**幢楼下的烧烤店内找到正在吃烧烤的马某丁、沈某某等人,几人便坐在一起喝酒。在此过程中,马某甲因马某戊曾殴打自己的旧事质问马某丁,二人遂发生争执。沈某某见状,将马某丁拉至店内卫生间附近告知马某丁来者不善,欲提前离开。与此同时,赶到现场的刘某某大嚷着“打哪个?打哪个?”从门外进来,后双方矛盾激化。马某甲等人将马某丁围住,马某甲使用拳脚对马某丁进行殴打,马某丁退至门口附近时,从烧烤架上拿起剪刀将刘某某额头捅伤,随后马某甲用厨房内的菜刀将马某丁砍伤,马某乙、伍某某、刘某某对马某丁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马某甲不慎将劝架的陆某某砍伤。随后马某丁的亲属闻讯赶来后将马某甲等人驱散,并报警。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级;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乙、伍某某从兰坪县人民医院被传唤至兰坪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8日,马某甲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3月26日,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剪刀金属残片1段;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等;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4.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5.证人马某丙、马某乙、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6.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伍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马某乙、伍某某起帮助、辅助作用,属从犯。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乙、伍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可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书记员:李向春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38886****;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998879****;被告人马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镇***村委会**村**组,联系电话:1821312****;被告人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39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光盘21张。

5、刑事谅解书4份、保证书1份、协议复印件1份。

6.菜刀2把、剪刀金属残片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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