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住延川县**镇**村**号。2008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后因病被保外就医;2011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送延安劳教所强制戒毒;2011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止2015年6月18日),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5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住延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9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里**号,住延安市甘泉县**镇**号。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镇**村**号,住延安市宝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蒲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乡**村**组**号,住延安市宝塔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住延长县**镇**村**号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宝塔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住延长县**镇**村**号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王某甲、马某丙、何某某、白某某、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以被告人马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先后在富县都市峰境小区、延长县杨家湾化工厂11次流窜、结伙盗窃电缆线、无缝钢管、钢管扣件,分别变卖给延长县黑家堡李某某、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在富县南教场都市峰境小区事先踩点,于次日凌晨2时许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柴某某五人,驾驶陕J****8牌银灰色面包车由延安宝塔区经210国道来到富县南教场都市峰境小区。马某甲负责放风,刘某某、何某某负责用断线钳剪电缆,白某某、柴某某负责搬运,五人窃取40米左右电缆线后,拉至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9600元变卖后将赃款平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电缆是所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800元。
(2)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丙、刘某某、白某某五人驾驶何某某的三轮车来到延长县杨家湾化工厂旁的变电站。马某甲负责放风,何某某、马某丙、刘某某、白某某用断线钳将电缆剪断后,五人一起将窃取的146米电缆线搬到三轮车上,拉至延长县黑家堡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12000元变卖后将赃款平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电缆线是所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680元。
(3)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马某丙、马某甲四人驾驶皮卡车和三轮摩托来到富县南教场都市峰境小区院内。王某甲、刘某某用断线钳剪电缆,马某丙、马某甲搬运。四人将所盗50米电缆线拉到延安市宝塔区三十里铺一废品收购站以12000元变卖后将赃款平分。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000元。
(4)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和老焦(身份不明)驾驶老焦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延长县杨家湾化工厂内。马某甲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王某甲、老焦两个人向三轮车上搬运。三人将所盗150米电缆线拉到延长县黑家堡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4000元变卖后将赃款平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电缆线是所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9583元。
(5)2019 年4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王某甲、刘某某四人驾驶刘某某的三轮车来到延长县杨家湾化工厂内。四人窃取工地上裁剪过的365.5公斤无缝钢管后,拉到延长县黑家堡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2000元变卖后将赃款平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钢管是所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无缝钢管价值9616.85元。
(6)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驾驶银色面包车来到延长县杨家湾化工厂。马某甲翻墙进入化工厂院内窃取电缆线50米后从围墙上扔出,马某丙在围墙外将电缆搬至面包车上,拉到延长县黑家堡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2000元变卖后将赃款平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电缆线是所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191.32元。
(7)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何某某、白某某开着马某甲的面包车,来到延长县杨家湾化工厂。四人进入化工厂院内后将路灯旁的150米电缆线搬至面包车上,拉到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4200元变卖,除去给车加油花去200元后四人将所剩赃款平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电缆线是所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818.93元。
(8)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白某某驾驶马某甲的面包车,来到延长县杨家湾化工厂。三人进入化工厂内将路灯旁的70米电缆线搬至面包车上,拉到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2600元变卖,除去修车花费500元后三人将所剩赃款平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电缆线是所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价值3648.83元。
(9)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驾驶马某甲的面包车来到延长县杨家湾化工厂内。二人发现工地上堆放的钢管扣件(1500个)后搬到面包车上,拉到延长县黑家堡镇寨子川村一废品收购站以2000元变卖后将赃款平分。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11694元。
(10)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丙、涛涛(身份不明)三人驾驶三轮车来到延长县杨家湾化工厂,在配电房电箱旁发现电缆,涛涛用断线钳将200米电缆线剪断,王某甲、马某丙搬至三轮车上,拉到延长县黑家堡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2000元变卖后将赃款平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电缆线是所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价值3367.02元。
(11)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马某丙、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来到延长县杨家湾化工厂,将窃取的150余米电缆搬至车边时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该电缆价值45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王某甲、马某丙、何某某、白某某、柴某某盗窃犯罪团伙共流窜盗窃电缆线、无缝钢管、钢管扣件11起,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共计135899.95元,其中马某甲参与盗窃9起,所盗财物价值128032.93元;刘某某参与盗窃5起,所盗财物价值76915.78元;王某甲参与盗窃5起,所盗财物价值68066.87元;马某丙参与盗窃6起,所盗财物价值66355.19元;何某某参与盗窃5起,所盗财物价值61641.76元;白某某参与盗窃4起,所盗财物价值49947.76元;柴某某参与盗窃1起,所盗财物价值16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涉案财物价值70438.19元,张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涉案财物价值2826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王某甲、马某丙、何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王某甲、马某丙、何某某、白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柴某某参与盗窃1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所收购物品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1)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四年又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马某丙、何某某三年又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三年以上四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期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6)判处被告人柴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期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宏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王某甲、马某丙、何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柴某某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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