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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冶某某等五人盗窃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7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路自建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号。2012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9个月,201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冶有,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8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社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号。2015年1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绰号勒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81********;回族,文盲,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市场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曾用名马国某,绰号光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8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巷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号。2011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9个月。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拜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7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在格尔木市金峰路第三中学对面‘润润’商店西侧巷道内,窃取被害人马忠某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格尔木市建设东路盐湖通勤公司门口东侧,窃取被害人兰某某灰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

3、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冶某某伙同马某丁(另案处理)在格尔木市金峰西路将军楼公园门口东侧停车区,窃取被害人唐某某绿色飞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格尔木市建设东路盐湖通勤公司门口西侧,窃取被害人哈某某绿白相间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5、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冶某某伙同马哈某(另案处理)在格尔木市八一中路昆仑广场珠峰大厦向西100米处地坑上方,窃取被害人韩某某军绿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5元。

6、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格尔木市杨树巷中段西南侧,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5元。

7、2019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在格尔木市杨树巷中段原公共厕所(现已拆除)西侧,窃取被害人蒋某某电动车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8、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在格尔木市星园路园艺场铁路桥洞南侧,窃取被害人熊某某洒水车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9、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冶某某、马某乙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中村三社李友兰家门口西侧,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

10、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冶某某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镇政府西侧停车区,窃取被害人张成某电动车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0元。

11、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在格尔木市柴达木中路老市委门前东侧人行道处,窃取被害人李长某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38元。

12、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格尔木市金峰西路将军楼公园东侧停车区,窃取被害人李召某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4元。

1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在格尔木市金峰西路将军楼公园东侧停车区,窃取被害人梁某某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90元。

14、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冶某某、马某乙在格尔木市新区世邦新世纪家居广场工地窃取被害人宋某某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36元。

15、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冶某某、马某乙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中村印象小区西门门洞处,窃取被害人冶某某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

16、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丙在格尔木市八一中路珠峰大厦门前,窃取被害人丁某某蓝色雅牧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17、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在格尔木市八一中路飞天宾馆门前西侧,窃取被害人阿某某蓝色众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18、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拜某某在格尔木市建设东路盐湖一小区南门,窃取被害人单某灰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11起,被盗数额累计16687元;被告人冶某某参与盗窃11起,被盗数额累计8399元;被告人马某乙参与盗窃9起,被盗数额累计11143元;被告人马某丙参与盗窃2起,被盗数额累计6210元;被告人拜某某参与盗窃1起,被盗数额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马忠某、兰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丙、马某乙、拜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花

2020年210

附:

1.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拜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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