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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付某某等滥伐林木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农。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树某甲,绰号树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农。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付某某、树某甲、马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下旬,被告人马某甲经人介绍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收购了枣强县**镇**村村东赵某甲种植的树木,遂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约定合伙伐树。被告人付某某得知消息后,向马某甲提出共同伐树的要求,获得同意后,付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树某丙(另案处理)、树某甲入股。上述七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495株、榆树11株,后将该树木卖掉,每人获利150元。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树木伐根(地径)数据总蓄积34.8715m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李某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马某丙、李某甲、树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付某某、树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付某某、树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付某某、树某甲、马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付某某、树某甲、马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付某某、树某甲、马某乙现取保候审,马某甲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付某某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树某甲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马某乙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    

2.公安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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