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住新疆北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小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七团,住该团**路**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丁某某、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201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2019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冬,张某甲(另案处理)为帮助车某某(张某甲妻子的姐姐)向被害人党某甲索要高利贷,指使马某丙(另案处理)去收账并承诺给马某丙收回钱款10%的提成。马某丙与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丁某某商议共同向党某甲索债。马某丙、马某甲、丁某某找到党某甲将其带到新疆北屯市十一号公馆约4小时索钱未果后让其离开。张某甲指使马某丙派人跟随、看管党某甲,施加压力逼其还钱。马某丙、马某甲、丁某某和卢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晨牛工艺品公司党某甲办公室,安排卢某某、被告人游某某看管、跟随党某甲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甲、丁某某、游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借条及收据等。
2.证人党某乙、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唐某某、于某某、车某某证言;
3.被害人党某甲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丁某某、游某某供述,同案人张某甲、马某丙、卢某某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丁某某、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明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丁某某、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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