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1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镇**村。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重大责任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未获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蒋某某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南边的山上进行采挖高岭土矿时被砸死。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份,雇佣他人采挖高岭土销售价格经审计评估为54.2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考勤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蒋某甲、裴某某、田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人民法院
检察官: 侯成华
检察官助理:田凌涛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张某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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