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0********,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马某某在吴某某利通区黎明北街租赁“**”二楼从事美容活动。同年3月20日,被害人张某甲经人介绍到被告人马某某处打“童颜针”,二人约定好价格和针剂。同年3月26日、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该美容美发店二楼使用注射器在被害人张某甲的法令纹两侧、太阳穴两侧、额部分别注射了名称为“Aesthefill”的药剂。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再次用注射器向张某甲额部注射相同药剂时,导致张某甲疼痛、失明。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达到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了赔偿,张某甲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致使一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鹤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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