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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经营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2******,回族,受教育状况: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现住址:昆明市呈贡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准运证等从事烟草专卖品相关许可的情况下,2020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马某某驾驶其本人车牌号为****面包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路**学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另案处理),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20年2月25日下午18时许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附近查获马**驾驶的面包车并发现车内存储大量的香烟,交警四大队依法扣押车辆后于2020年3月27日将该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官渡区烟草专卖局联合交警四大队于当日依法当着马**的面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经对车内运输香烟进行清点,车内运输玉溪(硬宽出口版)香烟321条、云烟(软珍出口版)香烟547条,共计868条,经鉴定以上物品系真品专供出口卷烟,价值共计206060元人民币。后期因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涉嫌非法经营罪,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按照管辖将该案于2020年4月7日移送西山分局进行侦查。被告人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卷烟价格计算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锁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勘验)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听、现场视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1日在值班律师赛某某的见证下,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运输香烟的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有一般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润鎔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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