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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山东龙口**汽车有限公司**加油站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以每吨6000元到7000元不等的价格从寿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汽油约450吨,并将购买的汽油运输至龙口市东莱街道电业大厦路北、交通肇事大队南一个建筑公司院内,储存于院内两个厢式货车的油罐中。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上述汽油以每升4.5元到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贾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徐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卖油款共计2853528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证人吴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叁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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