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宁波**石化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依法逮捕,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7日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洗钱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马某乙(已判决)在从事走私活动,仍帮助马某乙将收购的222吨走私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66.5万元)通过其所经营的宁波**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低价销售给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期间,为抵扣销售涉案走私柴油的进项税款,被告人马某甲通过许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约10%手续费的形式,为**石化公司取得销货单位为安徽**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4万元,税额407 256.64元,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马某甲退缴税款407 256.64元,由本院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走私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延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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