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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经营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安县********号,201410月至今任河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河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河南**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和委托加工协议进行合作,被告人马某某代表科技公司负责经营,2017年或者2018年三四月份双方停止合作。2018年9月份以来,马某某将存放在石化公司的罐内物品,先后四次以汽油名义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80余吨,要求李某某付款给刘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同时指使石化公司工作人员以“发货单位洛阳**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洛阳**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异辛烷”等内容制作装车通知单、计量单等票据。经鉴定,涉案物品为不合格汽油。2019年7月19日,科技公司负责人吴某甲代表马某某、吴某乙向孟津县公安局退还违法所得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非税收入票据、装车通知单、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等书证; 2.杨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吴某乙、杨某乙、吴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炎哲

检察员助理:郭岩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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